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获城镇标准赔偿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大关组x号。
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湖南。
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广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周某某驾驶粤xxx336 号小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路A01072红杆对出路段时,车身右侧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某某是粤xxx36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残鉴定为十级,期间产生医疗费2192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4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损失119382.1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工作证明、工资条及居住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涉事车辆逾期未年检,属商业保险免赔范围,工作证明有作假嫌疑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
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
【处理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
二、限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654415元;
三、被告谭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发生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而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如果存在异议被告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向松山湖大队的上级申请复核,没有申请复核则松山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证明力,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应予采信。同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作假嫌疑,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予以采纳。谭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车辆逾期未年检而交付周某某使用,存在过错,应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如果想要法院支持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定要提供受害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有力证据。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JT0373档案编写】